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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A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909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A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路东侧(民生置业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桐,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46519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88元(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就“淮河新城”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签订了相应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100256、AH1250900、AH140237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共计162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431900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162台电梯送达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且162台电梯于2014年11月14日前均已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第3.2.3、3.2.4款的约定:“最终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款的5%。买方应在满12个月质量免保期后的10天内,向卖方最终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在前述合同项下累计仅支付了合同款共计28966705元,尚欠剩余合同款共计1465195元未付。根据前述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第9.3款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现被告自2015年11月24日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已达219天,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88元(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465195元×219天×1/10000)。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此案诉至法院。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剩余合同款1465195元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只应支付原告901015元;日立电梯三期电梯设备合同,原合同金额18093000元,结算额18758300元,发票己开齐,累计己付款17857285元,剩余未付款901015元。日立电梯四期1-24#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额11402300元,己付款至合同额95.17%即10851685元,己开票10849685元。已付款尚欠发票2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需付答辩人违约金,按年息4.35%计算,即2000元*4.35%*801/365=190.92元。日立电梯四期南综合楼合同,合同额271300元,己开票己支付257735元,合同未结算且剩余5%发票未开,款项仅付至95%,剩余款项暂时无需支付。综上,合同总价款为30431900元,答辩人已付款28966705元,尚欠合同款901015元。二、答辩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剩余合同尾款不应支付。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1…买方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时,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3.2.2…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法定的税务凭据。结合本案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开具发票,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尾款的义务。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答辩人有权延迟支付合同剩余尾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标的不仅仅是电梯及安装,还包括提供电梯及相关资料。《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结合本案原告还需补充资料如下:1、竣工图纸(蓝图)、竣工图(施工图)为结算依据的资料,需每页加盖竣工图章,并附上甲方成本部、设计部和工程部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字和盖章,方为有效,签章等不齐全的,或者只盖封面章的竣工图均为无效资料,答辩人不予接收;2、经济签证单原件一份(含监理公司盖章资料);3、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记录、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函,签证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要求卖方提供决算资料,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以提供决算资料为付款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于陆续签订三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1年11月9日合同编号为AH1100256、2012年7月27日合同编号为AH1250900、2014年5月13日合同编号为AH1402377),合同中买方A公司向卖方购买电梯设备数量总计162台,其中合同编号为AH1100256合同中电梯设备数量为101台,合同编号为AH1250900合同中电梯设备数量为59台,合同编号为AH1402377合同中电梯设备数量为2台,双方确认价款总计为30431900元(含运输费),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做出了相应约定。电梯设备经相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所有电梯设备均在2015年6月1日前验收合格(162台中最晚一台检验验收时间)。A公司对前所电梯设备价款已付28966705元,其中对合同编号为AH1100256合同中价款尚欠901015元,对合同编号为AH1250900合同中价款尚欠550615元,对合同编号为AH1402377合同中价款尚欠13565元,剩余合计1465195元价款尚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被告A公司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税务发票。本院认为,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1约定:…买方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时,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3.2.2约定:…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法定的税务凭据。本院认为,合同中3.1款项的约定只能说明“当买方的付款金额与卖方开具的税务发票显示的金额不一致时,以实际付款凭据为准”。合同中3.2.2款项的约定只能说明“买方付款时,卖方有义务提供发票”。合同中3.1和3.2.2款项的约定体现不出来卖方开具税务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A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2、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完成电梯的全部交付,应提供电梯的其他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通知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了电梯设备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持异议,且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交付义务,且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电梯设备价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竣工图纸、经济签证单和验收报告不是延迟支付价款的理由,其抗辩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3款约定:“最终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款的5%。买方应在第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天,向卖方最终付款(质保期一共两年);电梯设备均在2015年6月1日前验收合格(162台中最晚一台检验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所以原告主张剩余设备价款已经成就,故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价款。3、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3款约定:“最终付款,付款额为合同价款的5%。买方应在第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0天,向卖方最终付款(质保期一共两年);第9.3款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由于合同约定的第一年质保期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佐证,原告主张以2014年11月14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第一年质保期,本院经核查,在162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其中161台电梯设备是在2014年11月14日前验收合格,其中1台电梯设备(合同编号:AH1250900),是在2015年6月1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诉请的其中合同编号为AH1100256和AH1402377中电梯设备按照第一年质保期10天后即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编号为AH1250900中的违约金,本院根据事实认定和合同约定按照2016年6月10日起暂计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6月30日止,即20天。4、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拖欠2000元的税务发票未提供,应承担190.92元违约金,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反诉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465195元;二、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30.5元(暂计2016年6月30日,合同编号:AH1100256中,即:901015元×219天×1/10000=19732.2元;合同编号:AH1250900中,即:550615×20天×1/10000=1101.2元;合同编号:AH1402377中,即:13565元×219天×1/10000=297.1元。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6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18142元,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淮河新城四期14#15#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AH110025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250900。《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402377。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62台,合同价款为30,431,9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有明确约定。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电梯供货、交付的全部义务,垫底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检验合格,被告亦接收了电梯,即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全部成就。五、收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数额是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二、书面记录,签证单、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决算资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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