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还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还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还军,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00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还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冬、被告人刘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还军在济南市市中区的家中存放枪支2支。2016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其家中将上述枪支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认定为枪支。2016年3月2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还军到案,其归案后对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济)公(刑)鉴(痕)字[2016]11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枪支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还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还军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还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便衣中队的涉案枪支2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