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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更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三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495号罪犯李三,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八月七日作出(2003)忻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二00四年元月十七日以(2004)晋刑二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依法报最高院。最高法院经复核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刑复字第55号刑事判决,撤销其原量刑部分,以被告人李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7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2日止。2011年12月被本院减刑二年;2014年7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李三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0月、2015年2月、6月、2016年5月(二次)共获监狱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