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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邹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7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经商议后决定,袁某某以提供卖淫服务为由寻找目标带至刘某某事先租好的房屋中,刘某某趁人不备之际进入屋内偷拿其钱财,邹某某则负责在屋外望风,三人预谋以该种方式盗窃,所得钱财袁某某分得一半,刘某某、邹某某二人共同分得另外一半。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口与被害人万某某约定以20元的价格向其提供性服务。袁某某将万某某带至刘某某租赁的巴南区一城龙洲小区附近的一处房屋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某尾随而至,邹某某跟随袁某某、刘某某至屋外附近的路边望风。刘某某趁万某某不备之际,偷偷进入屋中将其裤子中的钱包掏出,从中拿出3000元后又将钱包放回原处。刘某某出屋后,打电话告知邹某某,让其待万某某出来后观察情况。万某某与袁某某因故未发生性关系,二人先后离开该处房屋。数分钟后万某某发现钱财被盗,遂返回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一直尾随万某某的刘某某、邹某某发现万某某报警后乘车离开。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钟跃会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共计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