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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与肖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肖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928号原告: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倪勇,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喜,男,公司职员。被告:肖山,住呼图壁县。原告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与被告肖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喜、被告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山向原告千和公司支付采暖费7250.2元(2012年至2013年度暖气费2528元、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3148.2元、2014年至2015年度三个月暖气费1574元);2、被告肖山向原告千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2.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为被告所在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2012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采暖费,被告欠付采暖费金额共计5232.4元。被告肖山辩称,被告的房屋是水木清华园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总面积是157.41平方米。2012年秋天到2013年春天供暖正常,原告主张的暖气费2528元认可。2013年秋天到2014年春天只供暖了三个月就停止供暖气,所以原告主张暖气费3148.2元,被告只认可一半的暖气费1574.2元。2014年秋天到2015年春天,原告掐掉了暖气被告房屋的暖气,对原告主张暖气费1574元不认可。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地下室免收暖气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对水木清华园小区提供暖气,被告认可,对原告向被告供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暖气费表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抗辩称原告没有供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千和公司与被告肖山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千和公司事实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系呼图壁县水木清华园7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肖山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供暖费,故对原告千和公司要求被告肖山支付供暖费72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供暖费利息852.32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该款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山提出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三个月,2014年至2015年度未供暖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供暖费7250.2元;二、驳回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原告新疆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买文成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