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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陈志华、吴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陈志华,吴秀丽,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0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166972-5。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吴秀丽,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志华之妻。被告:高杰,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桑桂英,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杰之母。被告:高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丽君,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陈志华、吴秀丽、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吴秀丽、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华、吴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6430.4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志华、吴秀丽、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人均可为借款人,在联保期内联保人互相为对方不超过贷款权限额度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志华、吴秀丽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还款。被告陈志华、吴秀丽、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被告陈志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24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志华之妻吴秀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陈志华、吴秀丽尚欠贷款本金16430.34元及自2016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提供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编号为41013473114047173994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5、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6、贷款结算情况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行与被告陈志华、吴秀丽、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陈志华、吴秀丽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华、吴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6430.34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杰、桑桂英、高磊、王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陈志华、吴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