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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万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丰城市新宇煤炭有限公司与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城市新宇煤炭有限公司,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万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丰城市新宇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3639292-4。法定代表人:熊水林,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循环大道以北。组织机构代码:66200343-8。法定代表人:马卫琳,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丰城市新宇煤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城市新宇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款人民币147643.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902.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