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小龙犯故意伤害罪、胡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龙,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7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龙,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羁押于湖北省洪湖市看守所,2016年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23日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2016年3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龙及其辩护人俞鹭鸿、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江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指使被告人罗小龙和李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追打被害人陆某甲,陆某甲逃至仓山区某村某房间躲藏。罗小龙和罗某某、李某某一路追赶,并踹开房门,陆某甲见状从房间窗户跳下,头部着地受伤。随后,李某某、罗某某、罗小龙下楼查看,李某某持钢管敲打陆某甲腿部一下,罗某某、罗小龙各用脚踢打陆某甲腿部一下,见陆某甲没有反应,三人逃离现场。陆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甲符合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徐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应徐某某要求前往福州市鼓楼区长冠大酒店帮忙收拾被告人罗小龙和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行李,并与上述四人汇合后一同逃至浙江省温州市,胡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温州市瑞都宾馆开房供徐某某等人入住。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小龙主动到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南省越洋东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罗小龙与同案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赔偿谅解协议,并分别赔付24万元(各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罗小龙、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苗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肖某某、肖某、曾某某、陆某乙、方全玉、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范某某、雷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酒店入住院登记表、乘车轨迹、死亡证明、病历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酒店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出警经过、扣押清单、羁押证明、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16)289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榕公鉴(2016)116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榕公鉴(2016)187号)、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俞鹭鸿提出被告人罗小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小龙是故意伤害犯罪的实施者,其行为贯穿犯罪过程的始终,对犯罪的最终完成起到了积极推进和促成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与共同犯罪的其他实施者并无本质区别,故对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俞鹭鸿及辩护人江光生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