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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于某与王某乙、程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焕朝,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上诉人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及其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焕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秦民初字第01912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家庭成员共有。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那么上诉人就应属家庭共同成员,就有权利分割家庭全部共同财产,而不仅仅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但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未出资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前后矛盾,明显错误。2、依据婚姻法规定,只要是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家庭成员因性格、年龄不同,对家庭贡献大小不同,不能以出资多少来否定家庭成员的身份。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结婚后,共同在其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现虽已拆迁,但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3、上诉人主张享有的67平方米的优惠购房被上诉人并未购买,故一审不予涉及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拆迁安置补偿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议。拆迁安置结算表及奖励协议都明确反映被上诉人程某乙作为户主领取全部安置款项,并享受两套安置房屋,且已入住。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结婚后,共同经营车辆所得及上诉人享有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建房。而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据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王某甲、于某一审向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征地补偿款47360元、于某19500元,合计66460元。2、依法判令拆迁安置房王某甲67平米、于某67平米归个人所有,安置过渡费12万元。3、要求依法分割现有(陕A·M509N)农用汽车一辆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将户口迁入八家村四组。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但对征地补偿款、房屋拆迁安置费、居住面积等均没有处理。为此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征地补偿款47360元、于某19500元,合计66460元。2、依法判令拆迁安置房王某甲67平米、于某67平米归个人所有,安置过渡费12万元。3、要求依法分割现有(陕A·M509N)农用汽车一辆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两原告自2010年5月18日户籍转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四组,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八家四组分别于2010年11月、2015年1月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700元、10500元。拆迁过渡费3人共计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家庭成员共有。原告王某甲同被告程某乙结婚后,尽管在宅基地上建房,(现已拆迁)。但证据显示其并未出资,原告王某甲、于某亦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故其要求析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拆迁安置费,因离婚时并未处理,故其此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享有67平方米的优惠购房,被告并未购买,故本院不予涉及。两原告的其它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乙在辩驳中,言其给原告王某甲开宾馆时,借妹妹50000元,要求偿还,但该借款一时难以查清。待查清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于某应分土地补偿款各21200元,合计42400元。二、被告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于某拆迁安置过渡费各3600元,合计7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于某对被告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甲、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原、被告各承担219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整体被拆迁,被上诉人程某乙以户主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并确认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过渡奖励费及奖励金等。王某甲虽主张其与程某乙婚后加盖房屋,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八家村委会的证明、谈话笔录以及(2015)秦民初字第005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婚后被拆迁房屋系程某乙父母出资所建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虽提出其与程某乙结婚后,共同经营车辆所得及上诉人享有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建房,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查明王某甲与程某乙婚后建房出资和所建房屋面积以及双方均参与建房的事实。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节,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安置67平方米的问题,经查,按照拆迁政策,八家村每位村民享有67平方米的回迁房安置指标,被上诉人程某乙根据回迁房安置指标选择两套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安置房屋款。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占用其拆迁安置面积,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其回迁安置指标,上诉人可向拆迁部门寻求解决,故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