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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冉从全与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从全,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121号原告:冉从全,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潘有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沙,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冉从全与被告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良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绿森名都楼盘第20号车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绿森名都楼盘第20号车位的价款1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楼盘绿森名都业主。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1万元的价款购买绿森名都楼盘第20号车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位的价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根据规划该小区的车库作为房屋的配套设施,应交付给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绿森名都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应属全体业主,被告无权销售。因此双方订立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绿森名都楼盘的业主,原告购买20号车位属实;二、未办理产权证书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和缴纳相关费用;三、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号车位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楼盘绿森名都业主。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1万元的价款购买绿森名都楼盘第20号车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位价款11万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位。但至今未办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第20号车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车位的所有权为由主张双方订立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冉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