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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泽阳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泽阳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479号原告: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法定代表人:孙远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泽阳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法定代表人:麦秋艺。原告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泽阳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974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9923.50元(滞纳金按以99745元为基数每日3%自2016年4月9日起按约定的3%计,以本金30%为上限,事实上是支付30%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泽阳公司委托原告杰通鑫公司为其线路板作沉镍金加工处理,双方约定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截止即日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加工费人民币997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以来,原告杰通鑫公司与被告泽阳公司有以加工线路板的标的的承揽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由原告向被告发出沉镍金加工合同,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对账。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170527元的加工货物,被告至今仅支付加工款人民币70782元,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9745元。上述款项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沉镍金加工合同第12条载明:本合同加工单价随国际黄金价格变化而变化,调价时需提前一周书面报价。甲乙双方对价格有分歧,乙方(原告)方可以停止加工,甲方(被告)必须照常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按照货款总额的3%,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沉镍金加工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沉镍金加工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99745元加工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及时付清加工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9745元并依双方约定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以30%为上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9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泽阳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9754元;二、被告深圳市泽阳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975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的30%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37元,保全费人民币1168.3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晓  凤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