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建喜与淮安市第一中学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第一中学,蒋建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爱马,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旺,该中学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建喜,淮安显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请人淮安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因与被申请人蒋建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蒋建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本案应明确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因蒋建喜自身过失带来的人身损害后果与第一中学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一中学承担的赔偿金额偏高。三、本案应对蒋建喜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蒋建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第一中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建喜曾在2013年9月为第一中学维修显示屏,第一中学此后向蒋建喜支付了维修费。2014年3月,蒋建喜在为第一中学维修显示屏过程中发生事故,从而导致本案诉讼。虽然第一中学此次未向蒋建喜支付维修费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之前的付费方式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基础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原审判决第一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高处作业,第一中学应对蒋建喜的维修工作进行必要的协助、监管以及安全保障工作,尽管蒋建喜自行前往学校从事维修工作,但第一中学通过门卫等人员是能够知晓其是来做维修工作的,在此前提下,第一中学应进行安全提醒和警示。在蒋建喜进入校门后,第一中���应积极尽到风险防范与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蒋建喜在维修显示屏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前因双方当事人相同事由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87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认定第一中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第一中学关于重新鉴定的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本案鉴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第一中学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第一中学要求重新鉴定的再审申请不予理涉。综上,第一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一中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