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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昌银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昌银,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银,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清,女,北京美茂物资供应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法定代表人:袁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女,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紫荆花园20栋4-1号。法定代表人:陈鹤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义群,女,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胡昌银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市政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肇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昌银上诉请求:确认我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与重庆肇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虽然系由李×雇佣,但李×承包的工程系由重庆肇元公司发包的,我在工作中受伤,重庆肇元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与我系劳动关系。中建市政公司辩称,胡昌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肇元公司。重庆肇元公司辩称,胡昌银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昌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与中建市政公司及重庆肇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市政公司。2010年12月27日,中建市政公司与重庆肇元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肇元公司承包中建市政公司“住宅小区1#住宅楼等十项”土方配合、临建、砼垫层、钢筋砼、回填土等结构工程全部施工的劳务作业。2011年12月23日,胡昌银以李×1、李×、中建市政公司及重庆肇元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胡昌银于该案中主张其系李×1、李×雇佣至中建市政公司涉案工地工作,并要求四被告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于该案中陈述,其承包了重庆肇元公司的涉案工程,并雇佣胡昌银等人施工,工资由其决定及支付,胡昌银每天工资130元。2012年6月28日,胡昌银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7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胡昌银撤回起诉。2012年6月20日,胡昌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与中建市政公司、重庆肇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0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胡昌银的仲裁请求。胡昌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胡昌银主张李×自重庆肇元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作,其由李×雇佣从事项目收尾工作,自2011年8月11日起担任钢筋工,李×与其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对其进行考勤和管理;其于2011年9月19日下午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回家后李×亦向其发放了工资。中建市政公司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重庆肇元公司,胡昌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肇元公司认可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承包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其公司已向李×支付相应工程款,李×雇佣人员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公司只是起到监管作用,胡昌银不是其公司员工。重庆肇元公司就此提交李×签字的《现金调款单》、《分包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工资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书》、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考勤日记》为证。胡昌银对重庆肇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中建市政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重庆肇元公司提供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第52名人员记载“胡昌银”,但根据其后记载的省份及身份证号进行查询后,显示该身份证号及省份对应的人员姓名为“胡昌楹”,而非本案当事人胡昌银。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市政公司将“住宅小区1#住宅楼等十项”项目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肇元公司,故胡昌银主张与中建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庆肇元公司将部分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胡昌银系李×雇佣进行施工,由李×进行管理,并非重庆肇元公司招用及管理,故胡昌银与重庆肇元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了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昌银要求确认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与重庆肇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昌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昌银虽在重庆肇元公司分包给李×的项目上工作,但其认可系由李×雇佣,受李×管理,并由李×发放报酬。现胡昌银以重庆肇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为由,主张与重庆肇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胡昌银上诉主张其与重庆肇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昌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昌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