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宝,夏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253号原告:沈根宝,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被告:夏凡,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宿舍302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根宝诉被告夏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沈根宝、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6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交通费67.20元,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9时15分,原告驾驶助动车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近中原路由西向北通行,被告夏凡驾驶车牌号为沪GZXX**(临)小客车沿翔殷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夏凡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两个XXX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35日、营养105日。2015年6月3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夏凡达成除二期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的相关调解协议。2016年5月4日,原告在长海医院和周浦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材料的二期手术和治疗,产生相应费用。原告本身就患有XXX疾病,经过手术后更加严重了,治疗期间自然会用到治疗XXX疾病的药物来抑制,至于被告提及的工会报销,实际上只是工会的医疗补贴,金额为101.10元。被告夏凡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夏凡的交强险额度已经用尽,故本案诉请只可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医疗费,仅认可长海医院产生的7886.86元医疗费,其中伙食费69元应予扣除。二期医疗费应用于拆除内固定,且固定拆除很快就可以出院,但原告在长海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又在周浦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认为没有必要转院治疗和住院修养,周浦医院的用药也多用于治疗XXX疾病,故对于周浦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但如果法庭认定关联性,应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1938.27元。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长海医院住院的4天,按照20元每日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上有上海市总工会互助会报销章,认为此发票已经经过报销,希望法院查明金额,予以扣除。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9时15分,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近中原路,被告夏凡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ZXX**(临)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凡、原告沈根宝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夏凡驾驶的沪GZ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此次事故产生损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且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根宝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1,456.15元;二、被告夏凡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沈根宝鉴定费、���师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调解协议中的三期费用已包含二期,本案审理中,原告也予以确认。为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5月8日在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此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之后于同年5月8日至5月22日在周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根据长海医院的出院小结,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XXX疾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B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出院去向”一栏记载有“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根据周浦医院的出院小结,在“住院期间诊疗经过”一栏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罗格列酮、瑞易宁降血糖,甲硝矬抗感染,银杏达莫活血,并予换药治疗,经治转好,准予出院”。另经查,在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8日的周浦医院医疗费单据上有一个“上海市总工会职工保障互助会殷行街道(社区工会服务点)”的印章,原告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6年6月8日收到一笔金额为101.10元的入账,“交易摘要”显示为“工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凡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必然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医院医生在诊治过程中,为保证原告身体安全,对原告本身患有的XXX疾病进行控制及治疗,亦属合理,被��对原告周浦医院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不认可关联性,然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单据,扣除医保统筹1938.27元、伙食费69元及工会补贴的101.10元,本院凭据核算为10,59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小结,共计住院18.5天,按照20元每日标准计算;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负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根宝医疗费人民币63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2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根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