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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李鲁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李鲁荣,刘洋,XX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女,1984年8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鲁荣,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洋,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XX俭,男,1965年1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被告李鲁荣、刘洋、XX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鲁荣、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鲁荣、刘洋、XX俭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所属宝清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经信贷员调查及相关审批,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好借好还”农户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李鲁荣23010956115049148035、刘洋23010956115049148148、XX俭23010956115049148078。合同及借据载明被告刘洋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李鲁荣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XX俭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XX俭贷款已全部结清、李鲁荣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刘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李鲁荣、刘洋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鲁荣、刘洋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16699.96元及相应利息,联保小组李鲁荣、刘洋、XX俭共同承担联保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与李鲁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鲁荣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据已写明借款金额和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已汇入借款人银行卡。质证中李鲁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自己未实际使用;刘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本人使用的。(二)原告与刘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洋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据已写明借款金额和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已汇入借款人银行卡。质证中李鲁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自己未实际使用;刘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虽由其本人签字,但钱款不是本人使用。(三)原告与XX俭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XX俭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据已写明借款金额和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已汇入借款人银行卡。质证中李鲁荣、刘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俭名下的贷款已偿还,但XX俭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质证中李鲁荣、刘洋均无异议。被告李鲁荣辩称:2015年4月,我亲属找到我,让我替他朋友邹卫国贷款,我名下的贷款都是邹卫国用的,我没用一分钱,这个卡一直在邹卫国手里,后来邹卫国偿还了约40000元。虽然是我本人签字的,但是应由实际用款人邹卫国偿还。被告李鲁荣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刘洋辩称:2015年4月,邹卫国找到我,让我帮他贷款,我自己也要用部分款,我就帮着他贷款了,我自己只使用了30000多元,而且我也还完了,其余款应由实际使用人邹卫国偿还。被告刘洋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XX俭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评议,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且被告李鲁荣、刘洋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被告李鲁荣、刘洋、XX俭分别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刘洋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李鲁荣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XX俭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联保协议期限1年,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9%,逾期利率12.87%。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XX俭已全部偿还贷款,李鲁荣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59999.96元;刘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尚欠贷款本金567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鲁荣、刘洋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16699.96元及相应利息,联保小组李鲁荣、刘洋、XX俭共同承担联保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李鲁荣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刘洋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李鲁荣、刘洋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李鲁荣、刘洋、XX俭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三人对李鲁荣、刘洋的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洋、XX俭对李鲁荣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鲁荣追偿;李鲁荣、XX俭对刘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鲁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贷款本金159999.9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鲁荣、刘洋、XX俭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被告李鲁荣、刘洋、XX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审 判 员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