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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光勤与赵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勤,赵国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683号原告范光勤,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赵国庆,男,汉族,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委托代理人马晓卫,男,汉族,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幕仪镇。原告范光勤与被告赵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勤、被告赵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勤诉称:我因业务往来与被告赵国庆相识。2014年3月底,我与被告赵国庆就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土坑达成土方回填施工协议,被告当场向我支付定金3000元。双方约定,由我将土坑填平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我工程总价款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派谢晓刚负责工程监管。后我在回填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我离开,不让我继续施工回填。我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我遭受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国庆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运费损失41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国庆辩称:我系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2014年3月28日,我指派公司员工谢晓刚与原告范光勤就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土坑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属实,但签订后,原告并未积极施工,而是在我公司催促下,才拉土进行回填。同年7月,原告无土可拉,停止施工回填。无奈,我公司于2015年3月与陕西宝陵路桥集团第二建设工程处签订土方回填协议。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已进行了清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6日从我公司领款13570元、5000元、12520元、13700元,已结清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国庆指派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谢晓刚就其公司院内土坑与原告范光勤达成,由原告范光勤将土坑填平,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赵国庆一次性支付其工程总价款12万元的协议,并当场给付原告定金3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组织车辆开始进行土方回填。同月24日,因被告需从土坑中挖沙,应其要求,原告停止回填。6月,因挖沙土坑渗水,工程量增加,被告给原告每车补偿运费60元,原告遂对渗水部分进行回填。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22日、6月30日、7月16日从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运费补偿款5000元、12520元、13700元。同年7月下旬,被告赵国庆无正当理由阻止原告车辆入场回填,原告遂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注册成立,被告赵国庆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范光勤提交的收条复印件1张、谢晓刚证明1份、结算单1张、邢正博、张知文证人证人各1份、张强、张玉刚、高宝龙、马山科、张建文、王国辉、范光勤、刘宝熊、张海祥及原告本人领取运费结算单各1张;二、被告赵国庆提交的原告从宝鸡市鼎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领款的收条3张;三、本院依法向谢晓刚、张强、张玉刚、高宝龙、马山科、张建文、王国辉、刘宝熊、张海祥核查确认的谈话笔录各1份;四、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范光勤与被告赵国庆达成的土方回填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车辆进行土方回填。后被告无正当理由阻止原告车辆入场回填,显系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的运费损失核定为41180元(详见下表)。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国庆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运费损失41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日期 拉土次数(车) 从土源处拉出收入运费(元/每车) 运至回填地点支出运费(元/每车) 运费损失(元) 2014年 4月1日 78 170 280 8580元 [(280-170)元×78车] 2014年 4月3日 63 170 280 6930元 [(280-170)元×63车] 2014年 4月4日 52 170 280 5720元 [(280-170)元×52车] 2014年 4月5日 79 170 280 8690元 [(280-170)元×79车] 2014年 4月6日 21 170 280 2310元 [(280-170)元×21车] 2014年 4月7日 32 170 280 3520元 [(280-170)元×32车] 2014年 4月8日 12 160 350 2280元 [(350-160)元×12车] 2014年 4月24日 3 140 310 510元 [(310-140)元×3车] 22 190 310 2640元 [(310-190)元×22车] 损失总计 411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光勤运费损失411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付3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赵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娜娜审 判 员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