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董芳、贾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董芳,贾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900号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世纪新城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398971439。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服务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系该服务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芝开,系该服务社工作人员。被告:董芳,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贾利申,系被告董芳大伯哥,男,住内丘县。被告:贾利松,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董芳、贾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文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李芝开,被告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利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利松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5年12月8日我社与被告董芳及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及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互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向我社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7520元,分10个月还清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本息36760元。后我社多次催要剩余本息,被告不付。依据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分期还款的,我社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余额30760元及逾期违约金593.84元,共计31353.84元。被告贾利松与董芳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编号为:XZXY20150055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编号为318633号的借款发放和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证明约定还款事项为分10次还完,并由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及原告工作人员李芝开签字确认;证据3、客户还款明细,证明2016年3月至8月被告方共还款六次,还款金额为36760元,尚欠本息共计30760元;被告董芳对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但我现无力偿还,我计划于2016年12月底尽快偿还清贷款。被告董芳未提交证据。被告贾利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利松与董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签订协议编号为:XZXY201500551《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互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7520元,分10个月还清本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一年期限;如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实际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包括逾期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一收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各15000元,共计60000元。到2016年8月21日,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六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7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760元及逾期违约金593.84元,共计31353.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未果。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董芳、贾利松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523民初9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芳、贾利松所有的冀E×××××汽车一辆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向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分别借款15000元,共计6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分六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7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760元及逾期违约金593.84元,共计31353.84元,双方认可,应予认定。因被告董芳及案外人路彦青、王风芹、柳春英对本笔借款互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芳给付贷款余额30760元及逾期违约金59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董芳偿还了本笔借款后,可向其他借款人追偿。被告贾利松系被告董芳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董芳偿还原告内丘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余额30760元及逾期违约金593.84元;二、被告贾利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诉讼保全费334元,共计626元,由被告董芳、贾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