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惠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958号原告:上海荣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唐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萍,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518号6幢217室。法定代表人:唐国辉。原告上海荣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5,107.2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1,034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送货124,073.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送货单、应收货款核对表(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25,1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计13,900元,由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