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810号黄锦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810号原告:黄锦棠,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3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原告黄锦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521元、鉴定费201元,合共2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2016年9月6日14时32分,案外人黄东平驾驶粤E×××××小型轿车途经佛山市三水区S118线大塘三虎水泥厂路段时与案外人梁伟杰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梁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E×××××小型轿车进行损失鉴定和维修,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1元、维修费24521元,合共24722元。案外人梁伟杰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黄锦棠的粤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082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粤E×××××小型轿车维修费24521元,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得出,鉴定损失项目无对应照片且价格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201元,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粤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黄东平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粤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有效的检验期限内,驾驶人员黄东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粤E×××××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以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为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各两份,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评估粤E×××××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4521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1元、维修费24521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锦棠是粤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0820元,且有购买不计免赔率。2016年9月6日14时32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黄东平驾驶在有效检验期限内的粤E×××××小型轿车途经佛山市三水区S118线大塘三虎水泥厂路段时与案外人梁伟杰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梁伟杰���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粤E×××××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事故损失为2452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1元。后原告将该车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45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黄锦棠为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因此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粤E×××××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粤E×××××小型轿车的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粤E×××××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4521元,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粤E×××××小型轿车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确定该车的事故损失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费201元支出属必要且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作为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722元(24521元+201元=2472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棠支付保险赔偿款24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