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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童占财与被告吴葆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占财,吴葆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289号原告:童占财,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丹,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葆青,女,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占财与被告吴葆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吴葆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童占财医疗费57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550元(750元+80元/天×85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1550元,合计119923.46元;2.判令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吴葆青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壹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童占财,致原告童占财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葆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葆青,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葆青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我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并非由法院组织,程序上有瑕疵,对于该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由法院进行审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我司在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与我司已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意向,我司调解方案为:医疗费57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我司共计赔偿原告109307元。希望法院能够按照我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进行判决。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葆青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栖霞××××城东区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童占财,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葆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葆青,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童占财即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31天。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我院(2015)栖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限额内1290元、商业三者险64924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医院,次日出院,住院1天。2016年4月24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该医院并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右腓骨头陈旧性骨折;3.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骨科、心内科、骨科门诊定期复查,首次复查为出院后两周内;2.患肢抬高,按要求行功能锻炼,避免过渡活动,告知再骨折可能,患肢遗留疼痛活动受限可能,切口感染,二期手术可能;3.患肢按要求行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术后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考虑拆线。期间原告多次至该医院复查。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童占财共支付医疗费5737.4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童占财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童占财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童占财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开发区某某村XX号XX幢XXX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童占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护理费票据、户口本,我院(2015)栖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占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葆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占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吴葆青不予认可,且平安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童占财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提出的按照其与原告已达成的调解方案进行判决的主张,原告表示如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能通过该调解方案,则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部分认可该调解方案确认的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如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该调解方案未获公司审核通过,则坚持原告诉请。后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确认公司已通过其调解方案,故在本案中对于平安江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部分,原告与该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合计109307元。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葆青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吴葆青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占财各项损失合计109307元。二、驳回原告童占财对被告吴葆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1元,由被告吴葆青负担(此款原告童占财已预交,被告吴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