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佩凤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佩凤,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佩凤。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郑君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光明西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吉全,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田佩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佩凤在枣庄市薛城区兴仁街道东托二村拥有住房两处。2009年3月1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加快推进新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09]10号)将包括托一、托二、托三、托前、托后、徐沃、东巨山、西巨山8个村,分期分批实施改造。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拆迁区域内。2010年7月8日上午,原告的两套房屋被组织拆除。2013年3月11日原告女儿李妍彦签订了两份《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编号为44的房屋补偿金额为123161.60元,编号为47的房屋补偿金额为381487.2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领取包括房屋补偿款、奖金10000元、附属物款在内的拆迁补偿款508611.55元,原告并出具了保证书。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女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的事实,但不认可李妍彦擅自签订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之女李妍彦代其母田佩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及家庭成员已获得拆迁利益,现其又提起诉讼,再行要求解决房屋补偿问题,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院批复》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佩凤的起诉。田佩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院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明显不属于补偿、安置,与《最高院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2、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并未授权女儿李研彦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院批复》的条件;3、《最高院批复》已经失效。二、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枣庄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法院不同意追加,亦未依法适用行政裁定予以驳回,属于基本程序违法。三、一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拆迁补偿的主体责任及李研彦越权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正在上诉审理中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仁街道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非东托二村村民,不享受村集体分配,在东托二村购买宅基地,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女儿李研彦代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再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获取了拆迁利益,本案就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院批复》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佩凤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女李妍彦在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代其母田佩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及家庭成员已获得拆迁利益。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予中止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