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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可、黄富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可,黄富银,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81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吴可,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执行人黄富银,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执行人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吴可与被执行人黄富银、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富银、江西金塔万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吴可执行款65.34万元,承担诉讼费10334元,执行费89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视四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已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281执2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建华审 判 员 吴礼东代审判员 王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保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