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维美与李兴智、袁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美,李兴智,袁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贵州省遵���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766号原告:郑维美,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智(又名李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袁明红,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郑维美与被告李兴智、袁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美、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兴智向我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我于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兴智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因经营油罐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我们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袁明红辩称:我与被告李兴智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兴智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道,2014年10月原告到我店里去找我我才知道,李兴智该款是用于赌博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兴智因经营油罐车需要资金,向原告郑维美借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该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兴智与被告袁明红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智向原告郑维美借款属实,且被告李兴智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李兴智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其曾于2014年10月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番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李兴智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李兴智借款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明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明红辩称该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而非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兴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智、袁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维美借款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郑维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兴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加凤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