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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典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典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1291号罪犯刘典水,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典水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累计达标分6.4分;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典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典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