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8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强,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元,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9日15时36分,被告驾驶蒙CGD5**号小型轿车,在狮城大街转北小区1号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住入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各种费用若干,现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就上述赔偿费用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以及其他商业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85.95元,误工费10350元,陪护费955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489.9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误工费、陪护费明显过高,刘某某已经退休。交通费按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情况不予赔偿,诉讼费按照败诉比例承担,保全费我方不承担,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赔偿,保险公司也赔偿3000多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出具诊断证明相关的医疗手续,误工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情况确定是否有误工,陪护费结合病历赔付,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营养费应当由医嘱证明,交通费应当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36分,被告韩某驾驶蒙CGD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狮城大街钻北小区1号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另查明,被告韩某驾驶的蒙CGD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韩某垫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9185.95元。2、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予支持。3、陪护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陪护人员因陪护伤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1921元(113元*17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期间需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606.95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韩某支付的7500元,其余7106.95元,因由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韩某垫付的4000元直接赔付结合被告韩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韩某垫付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保全费250元,共计102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22元,被告韩某负担300元。(此费原告方已预交,被告韩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