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周冰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冰,绰号“小光背”,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永县桃川镇驶往江永县城,途经江永县兰溪瑶族乡路口时,见被害人毛某家的房门未锁且家中无人,顿起盗窃之意。随后,周冰从大门进入毛某家翻找财物,在二楼一卧室内将一钱包中的1200元现金盗得后驾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周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送到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冰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钱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冰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又犯该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自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冰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