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7行审27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力文,职务局长,身份证号码:1326221966********。组织机构代码:00098223-5。委托代理人郭文权,男,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被执行人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书香。组织机构代码:572823707。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拖欠于征等21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玖佰壹拾元整(¥:187910.00)未予支付,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于征向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执行人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1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187910元,2015年12月18日韩本康向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执行人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在被执行人盛香园饭店从事配菜工作的工资12100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宽城盛香园餐饮有限公司拖欠于征等21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案,申请人在立案前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22日之间分别对在被执行人处从事后厨及服务员的6名员工进行了询问,后申请人以填表人于征、韩本康、贾飞等8人(被执行人处员工)填写的8份工资表为依据,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处留置送达了宽人社监令字[2015]第18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17时前核实工资并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处留置送达了宽人社监告字[2016]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支付于征等21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工资18791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和申辩权。2016年3月9日经内部审批,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采取张贴方式留置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宽人社监催字[2016]第03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年3月9日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事实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接到于征、韩本康投诉,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申请人以填表人于征、韩本康、贾飞等8人(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人员)填写的8份工资表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淑彬审 判 员 郭志荣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