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薇与被告朱先进、李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薇,朱先进,李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马薇,女,汉族。被告:朱先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回族。被告:李勇,男,回族。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女,汉族。原告马薇与被告朱先进、李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薇、被告朱先进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勇、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张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166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朱先进驾驶陕AU33**出租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逢原告驾驶陕A8206**号电动自行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先进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诊断为双膝部损伤,左肘、右手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642.13元。同时,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共计16689.20元。被告朱先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对作为车主的被告李勇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车主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先进和李勇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在交警队双方达成事故的调解协议并签字,被告李勇曾经垫付600元医疗费交给原告的委托人,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拒绝赔付,因为当时原告和我们就事故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并未履行协议,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陕AU33**出租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朱先进驾驶陕AU33**出租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逢原告驾驶陕A8206**号电动自行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先进负全责,原告无责。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1、马薇医疗费凭票。2、马薇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陆仟元整(经协商)。3、施救费肆佰元凭票。4、以上费用全由朱先进承担签字生效此案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双膝部损伤,左肘、右手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642.13元。2015年8月7日,在交警莲湖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谭焱文与被告朱先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朱先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前期医疗费已支付过(以票据为准);2、朱先进一次性赔偿马薇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陆仟元整(6000元);3、马薇出具工资明细,朱先进按工资明细付账;4、双方要求简易程序处理;5、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此协议自履行完毕后,此后双方就此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调解协议亦认为有效。陕AU33**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李勇,事发时该车驾驶员为朱先进。该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马薇驾驶电动车定损为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马薇与被告朱先进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1134号判决,判决驳回马薇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薇因被告朱先进驾驶陕AU3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为朱先进所驾车辆承保,陕AU33**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李勇,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主持调解,并经双方自行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曾以被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诉请撤销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1134号判决,驳回原告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请,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赔偿中约定的项目应以双方达成协议为准:1、医疗费,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票据金额3642.13元,其中被告李勇垫付600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拖车施救费,协议约定凭票,票据显示金额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984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需在陕AU33**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薇医疗费9242.13元,支付被告李勇垫付款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薇9242.13元;二、驳回原告马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马薇承担80元,被告朱先进负担137元(原告马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先进将其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