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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民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民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袁臣,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平,1961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民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再审申请人青岛隆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盛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欧之东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东公司)、刘民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隆华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袁臣、被申请人欧之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平、被申请人刘民安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华盛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隆华盛商贸公司与青岛铁路分局装卸管理中心青岛装卸作业所(以下简称装卸作业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7月因房屋漏雨,经协商将物品迁到装卸作业所的办公楼下。2011年1月6日欧之东公司组织刘民安等人,趁隆华盛商贸公司库房无人看守时,实施强制拆除,砸开门后发现库房内都是东西,曹俊学、耿学强即向强制拆除的组织者进行了汇报。欧之东公司、刘民安作为强制拆除者既没有通知隆华盛商贸公司,也没有将库存物品分类登记,制作详细的财物清单,造成大量财产被盗,应当赔偿隆华盛商贸公司的财产损失。欧之东公司辩称,欧之东公司与隆华盛商贸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产生损害赔偿之债,隆华盛商贸公司没有请求权的基础。请依法驳回隆华盛商贸公司的再审请求。刘民安辩称,我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隆华盛商贸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隆华盛商贸公司、刘民安赔偿财产损失90690元,2、诉讼费由隆华盛商贸公司、刘民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隆华盛商贸公司与装卸作业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7月份,因仓库漏雨,隆华盛商贸公司与装卸作业所协商,将仓库内物品搬至装卸作业所办公楼一层一间房屋内。2010年12月30日,济南铁路局青岛普集路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向欧之东公司出具房屋交接书一份,欧之东公司按照指挥部的通知对房屋进行了拆迁。2011年1月30日,隆华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臣到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货场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月29日发现其公司在青岛站货场装卸作业所内租用的仓库被盗,被盗长城干红、干白葡萄酒共300箱(每箱6瓶),旧海信空调一台,铁皮文件橱两组(内有公司2003年至2008年所有账本),纽曼牌和索尼牌MP3共计三十多部,五、六张黑色大理石板等物品,总价值约7万元。经调查,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货场派出所2011年4月20日出具《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一份,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撤销此案。济南铁路局青岛铁路公安处同意撤销案件。一审法院认为,隆华盛商贸公司应及时妥善地保管财物,在面临拆迁的情况下,应将仓库内的财物及时搬离,未及时搬离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隆华盛商贸公司要求刘民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欧之东公司依据指挥部的房屋交接书进行拆迁,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隆华盛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欧之东公司依据指挥部的房屋交接书进行拆迁,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发现被拆迁房屋内存有物品并进行处置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应系个人行为。欧之东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刘民安系装卸作业所的工作人员,刘民安与隆华盛商贸公司交涉处理有关房屋租赁的事宜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及后果,不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拆迁人员发现房屋内的物品通知刘民安,其误认为是遗弃物品即让拆迁人自行处理,该行为亦属履行职务的范畴,隆华盛商贸公司要求刘民安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1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芹审 判 员  范 勇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