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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红莲、黄红芳与被告黄红波、许爱勤排除妨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莲,黄红芳,黄红波,许爱勤,郭振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4号原告黄红莲,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人,现住租住潞城市南关村。原告黄红芳,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康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波,男,42岁,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被告许爱勤,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系被告黄红波之妻。被告郭振平,女,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城关合意街**号。原告黄红莲、黄红芳与被告黄红波、许爱勤排除妨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莲、黄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波、许爱琴、郭振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莲、黄红芳诉称,原告二人系亲生姐妹关系。原告父母分别于1996年、2010年去世,位于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桥圪廊宅基地使用权0.33亩、宅基地上房屋6间及其它附属物系原告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去世后均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被告郭振平(系二原告的嫂子)未经原告同意将以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二被告,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6间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潞城市黄牛蹄乡派出所、黄牛蹄乡李庄村委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黄双虎系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宅基地使用证、潞城县黄牛蹄乡李庄村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存根(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父亲黄双虎、母亲贾景则去世后遗留财产有位于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内房屋及宅基地,间数6间,B6指的是六间。3、契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振平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红波、许爱琴,侵犯了二原告物权,黄红波与二原告是堂兄妹关系。被告黄红波、许爱勤、郭振平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红莲、黄红芳与被告郭振平的丈夫黄晓斌系亲生兄妹关系,原告父亲黄双虎、母亲贾景则分别于1996年、2010年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桥圪廊南北两院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北院为里院,南院为外院,南北两院另有被告黄红波父亲黄仁虎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农历7月13日被告郭振平在未经原告黄红莲、黄红芳的同意下将位于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桥圪廊外院宅基地使用权0.33亩和宅基地上的房屋6间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黄红波、许爱勤,并签订契约,契约约定将外院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黄红波、许爱勤,被告郭振平享有出入、吃水、使用厕所的权利,里院旧宅各归各。被告黄红波、许爱勤在契约签订后拆旧建新房。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属原告父母遗产,二原告有继承权,被告郭振平擅自将共有房屋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因二被告黄红波、许爱勤买房、拆除改变位置将二层楼盖起已成事实,时隔几年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6间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所有权已成返还不能,对被告郭振平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可另案向其追诉。被告黄红波、许爱勤在南院所建住房将北院的出行通道占用,妨碍了二原告及被告郭振平的出入通行,通过现场查看,二被告黄红波、许爱勤所建楼房,从东向西数第二间房前后通透,但从外看完全看不出是通往后院的通道,原买卖《契约》二被告应当给被告郭振平及二原告留出通道进入后院,因此,二被告黄红波、许爱勤不应在通道上设置任何障碍。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波、许爱勤必须为二原告及被告郭振平进出里院(北院)提供便利通道,不得放置任何障碍;二原告及被告郭振平享有前院及大门的出入通行权。二、驳回原告黄红莲、黄红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振平承担30元,被告黄红波、许爱勤各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亮人民陪审员  牛燕斌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慧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