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珂,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杨珂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街北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珂弃车逃逸。2016年4月15日许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珂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杨珂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街北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珂弃车逃逸。2016年4月15日许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珂供述:2013年3月3日19时03分许,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到内乡县城找人,但没有找到人,我又驾车回家,当我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街北头路段时,从道路右侧出来一辆自行车,接着我们两车就相撞了,撞后我和骑自行车人受伤了,救护车到现场由于我觉得年轻没啥问题,就没有到救护车上,救护车将骑自行车人拉走,我回到家中包扎后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内乡火车站,买到深圳的车票,一直坐车到深圳,到2016年2月17日上午我才回到家中,今天下午你们到我家中将我叫到这里。我当时开的近光灯,撞住之后才发现自行车,车上就我一个人也没有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我想着家里人肯定给我解决,就没有报警而是去深圳打工。2.被害人许某陈述:2013年3月3日19时03分许,我驾驶自行车在街上修车,当我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街北被两轮摩托车撞伤了,我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3月3日19时03分许,我儿子许某驾驶自行车在街上修车,当他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街北路段时被两轮摩托车撞伤了,我就赶到大桥街北,看到我儿子躺在道路西侧,他骑的自行车头南尾北倒在道路西侧在自行车的西侧头南尾北倒着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我看是我们村杨定国的儿子叫杨珂,后来就候车到现场后将我儿子拉去治疗,由于内乡治不了,我又将她转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因为我们和杨定国是一个村的,想着他们家中有人跟我们一起到医院治疗就行,后来杨定国不配合我们,他儿子杨珂也不见了,我们才开始打电话报警。4.书证:(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据卷P1)证实杨珂的基本情况。(2)人员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据卷P29-31)证实杨珂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证据卷P32)证实杨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4)到案经过(证据卷P38-39)证实2016年2月18日民警在杨珂家中将杨珂抓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技术卷P5-8)(6)伤情鉴定(技术卷P10-16)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许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钝挫伤并视神经挫伤构成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技术卷P1-4)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珂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又有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振华审判员 房剑立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