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路宇城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5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宇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5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宇城,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第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宇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宇城及辩护人罗江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路宇城饮酒后行走至本市天河区康乐新村南门对出的高架桥底路段时,无故持扫把棍殴打驾车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路宇城继续行走至本市天河区东圃首街潮流坊左侧路面时,无故损坏被害人黄某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别克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划花该车左侧车身及打烂左侧倒后镜(经鉴定,维修价格为876元),接着路宇城又在该处无故殴打行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杨某甲,导致杨某甲呈植物生存状态(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当日23时许,被告人路宇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宇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路宇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路宇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路宇城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积极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路宇城饮酒后步行到本市天河区康乐新村南门对出的高架桥底,无故拦停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并持扫把、棍殴殴打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23时许,被告人路宇城继续步行到本市天河区东圃首街潮流坊左侧路面,无故刮花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A×××××的银色别克小汽车左侧车身及打烂该车左侧倒后镜(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76元)。接着被告人路宇城又无故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甲(64岁)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昏迷倒地。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路宇城当场抓获归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右侧面部肿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颞部头皮边缘不整齐的创口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颞部及面部外伤后出现意识障碍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影像学检查证实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后经多次转院治疗,其意识状态及对外界刺激反应无明显改善,受伤治疗4个月余后复查,杨某甲仍处于无意识睁眼,对外界刺激无反应的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宇城的家属代为垫付被害人杨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路宇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宇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路宇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宇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