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贞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贞霍,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黄贞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贞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贞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黄贞霍酒后驾驶皖NXXX**轿车,行经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巡防大队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贞霍血液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贞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贞霍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黄贞霍酒后驾驶皖NXXX**号轿车,行经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贞霍血液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贞霍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贞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郝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