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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灿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灿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灿炎,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居滋华,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灿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浙0328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灿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2月的多个夜间,被告人邢灿炎在文成县黄坦镇、大峃镇等地入户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79455.7元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邢灿炎攀爬进入黄坦镇云峰村向阳巷1号邢某2家二楼后间,窃得价值人民币504元的“恒发牌”保险箱一台及价值人民币1569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4100元。2.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邢灿炎推门进入大峃镇中堡村142号李某2家二楼后间,窃得56700元人民币和200欧元(折合人民币1434.7元)。3.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邢灿炎爬窗进入大峃镇公安后巷22号雷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听到声响,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4.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邢灿炎推门进入大峃镇徐村路巷底巷29号吴某家二楼前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02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邢灿炎在大峃镇坑口村被民警传唤到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50欧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灿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邢灿炎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邢灿炎上诉称,其在第一节中窃得一枚金戒指,并非金项链;在第二起盗窃中窃得的人民币是5600元,并非56700元;原判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刑某、李某1的失窃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二被害人所述失窃金额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邢灿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兰某、邢某1、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2、李某2、程某、雷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打印单、质保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该些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关于邢灿炎第一节盗窃所得黄金项链、第二节盗窃所得人民币金额,被害人刑某、李某2发现被盗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作陈述,分别与邢某2提供的被盗黄金项链的质保单、证实李某2被盗人民币金额及来源、存放处的证人兰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邢灿炎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灿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灿炎入户盗窃,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的50%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鉴于邢灿炎系累犯,系夜间入户盗窃,依法或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另鉴于邢灿炎的第三节盗窃系未遂、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