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景侠与张世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张世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144号原告:刘景侠(刘祥之妻),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一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刘景侠表舅),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张世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城字村。原告刘景侠诉被告张世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景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张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打井款2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刘祥生前于2001年春天为被告打一眼规格为四寸的抗旱井,价款为4800元。双方约定2001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元、2002年10月30日前还款2300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元,过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赔偿损失。双方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曾先后三次还款合计2000元,尚欠打井款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2800元及此款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世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刘祥生前于2001年春天为被告打一眼规格为四寸的抗旱井,价款为4800元。双方约定2001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元、2002年10月30日前还款2300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元,过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赔偿损失,双方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还约定就还款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双方自愿到通榆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曾先后三次还款合计2000元,尚欠打井款2800元及利息。刘祥与刘景侠是夫妻关系,刘祥已故,其他合法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权,刘景侠是此笔债权的唯一继承人。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刘祥与张世军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3、户口簿;4、刘祥死亡证明;5申请书。因张世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刘景侠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张世军应否给付刘景侠欠款2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张世军出具的合同书确认欠款数额为4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先后三次还井款2000元,应当认定尚欠井款2800元。刘祥为张世军打井,工作完成后交付张世军使用,张世军与刘祥签订合同,并给付部分打井款,刘祥与张世军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张世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打井款,双方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明显偏高,现刘景侠要求支付逾期2%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祥已病故,其父刘永和、其母王淑珍均已去世,其女刘海明、刘海净、刘佳明确表示放弃对刘祥对外债权的继承权,其妻刘景侠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侠欠款28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张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