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发红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24号罪犯黄发红,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原住湖南省江永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柳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发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桂刑复字第8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发红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发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57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42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4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3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发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发红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发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45.20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发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