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余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谢平,余莉,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9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负责人唐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余莉,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0层07至12、15、16号。法定代表人廖嘉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谢平、余莉、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君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和被告恒大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平、余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谢平、余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谢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谢平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62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6.55%,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谢平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二路1号11幢6—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恒大君鑫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谢平从2016年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谢平、余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6039.99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486.44元、罚息37.73元、复利19.51元,合计312583.67元;2、判决被告谢平、余莉偿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上述借款本金306039.9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6486.4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3、判决被告谢平、余莉承担律师代理费2188.09元;4、判决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路1号11幢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恒大君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谢平、余莉未答辩。被告恒大君鑫公司辩称,被告恒大君鑫公司对该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对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前未主张保证责任,对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恒大君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有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应优先适用抵押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恒大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平、余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谢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谢平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62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利率6.55%,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等;谢平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二路1号11幢6—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恒大君鑫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谢平从2016年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188.09元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书、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还款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谢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谢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谢平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平、余莉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莉应依法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恒大君鑫公司对该贷款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抵押权和连带责任保证清偿顺序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不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平、余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合同已约定有关文件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平、余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06039.99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486.44元、罚息37.73元、复利19.51元,合计312583.67元。二、被告谢平、余莉应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上述借款本金30603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6486.4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随本付清。三、被告谢平、余莉应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2188.09元,随前款付清。四、被告谢平、余莉逾期未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二路1号11幢6—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谢平、余莉负担,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