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江某甲(已判决)接鞠某某(已判决)电话邀约打架后,又叫上江某乙(已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共同前往丰都县人民法院前路段参与打架,被告人何某某与鞠某某(已判决)、江某甲等人一起在张某某(已判决)的车子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把“新家法”砍刀准备用于斗殴。斗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砍了李某某(已判决)所驾驶的渝GQ00××轿车一刀,并持刀参与围砍郑某某(已判决)一方,李某某在持刀对砍时被鞠某某砍伤大腿。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所驾渝GQ00××轿车修复费用为24145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伤照片及车辆受损照片、病历及收费单、通话记录、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代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朱某某、江某乙、杨某某、叶某某、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2015]010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5]102号关于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管制刀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