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某公司员工,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6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辛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张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找到其朋友赵某(另案处理)要购买冰毒,赵某就给其同学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要购买,张某与赵某约定400元钱一包(克),赵某通过微信红包转400元钱给张某,后被告人张某把冰毒送到吉林高新区科贸商城7楼暖气片处,吸毒人员陈某某将毒品取走后吸食。2016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韩某某找其朋友赵某要购买冰毒,赵某就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要购买,二人约定500元钱一包(克),赵某通过微信红包转500元钱给张某,后被告人张某把冰毒送到吉林高新区科贸商城622室对面的暖气片上,吸毒人韩某某将毒品取走后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少,实际不足2克,仅为1.5克左右,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的同学赵某(女,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络向其求购冰毒一包,约定按1克计,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张某收到毒资后,按照赵某的指示,将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约0.7至0.8克冰毒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贸商城七层置于一暖气片处。该宗冰毒被赵某以人民币4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同年7月14日晚,赵某通过微信联络再次向张某求购冰毒一包,亦约定按1克计,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张某收到毒资后,按照赵某的指示,将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约0.7至0.8克冰毒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贸商城置于622室对面一暖气片处。该宗冰毒被赵某以人民币6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张某两次贩卖冰毒的数量,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和张某的当庭供述,两次交易各一包冰毒并未实际称量,每次一包实际是七八分左右,故认定张某每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为0.7至0.8克。鉴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其亲属代其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