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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艳丰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艳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700号罪犯宋艳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鸡泽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艳丰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5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宋艳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60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宋艳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艳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宋艳丰一年来全年狱内消费金额475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及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宋艳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宋艳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且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艳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