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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云富与张水臣、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易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富,张水臣,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易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93号原告:孙云富,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水臣,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西侧。负责人:苌昌保,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明清,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富与被告张水臣、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下简称安阳安运九分公司)、易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新,被告张水臣、安阳安运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易明清及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911元;2.诉讼费由原告与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张水臣驾驶豫EP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村停队14组路段一弯道处,超越孙云富驾驶的湘J69X**号三轮摩托车时,因刮擦导致孙云富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易明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孙云富、杨金香、林光如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孙云富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5年12月2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水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云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孙云富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张水臣、安阳安运九分公司辩称,豫EP05**号、豫EX5**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孙云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系孙云富为查明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易明清辩称,孙云富不是易明清所撞,自己驾驶的车是助力车,交警队将其当成了载重车。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豫EP05**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保险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易明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孙云富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被保险车辆豫EP05**号货车驾驶人张水臣负担的主要责任比例应为50%—60%;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孙云富提交证据:(1)、孙腊梅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虽然该证据能够证实孙腊梅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其不能证明孙云富的护理人员即为孙腊梅,所以对该证据拟证实孙腊梅为护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易明清对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种类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仅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2016年1月12日医药费发票,系孙云富在医院对自己伤情进行复查时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因孙云富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存在交通费方面的损失,且孙云富主张的金额仅8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7)、孙腊梅身份资料、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孙云富的护理人员即为孙腊梅,所以对该证据拟证实孙腊梅为护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来源于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且该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后所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上午,张水臣驾驶豫EP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常德市出发往石门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38分,车行至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村停队14组一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孙云富驾驶的湘J69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杨金香)时,孙云富向左打方向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易明清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林光如),因避让不及,豫EP05**号车货厢右侧护栏与湘J69X**号摩托车相刮擦,湘J69X**号摩托车又与易明清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尾部相撞,无牌摩托车倒地后与因故障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由刘明驾驶的湘J615**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接触,造成孙云富、杨金香、林光如受伤,豫EP05**号车、湘J69X**号摩托车、无牌摩托车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水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云富、易明清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金香、林光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云富被送到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其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4273元,其中张水臣为其垫付了1500元。孙云富的身体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陪护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张水臣所驾驶的豫EP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安运九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孙云富所驾湘J69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易明清所驾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杨金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损失为163204.6元,包括:医疗费593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57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元,鉴定费760元。林光如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损失为37143.36元,包括医疗费183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云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何核定以及对其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多少。1、关于孙云富所受损失的核定问题。对孙云富所主张的医疗费14273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因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178元,因孙云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确为孙腊梅,故对其在住院期间每天按119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只宜按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100元(30天×7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80元,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修理费1780元,因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用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其修理费为1310元。综上,孙云富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27363元,包括:医疗费1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元、修理费1310元、鉴定费700元。2、关于孙云富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为多车事故,孙云富为张水臣、易明清所驾车辆的第三者,伤者林光如为张水臣、孙云富所驾车辆的第三者,伤者杨金香为张水臣、易明清所驾车辆的第三者。相对于张水臣所驾驶的豫EP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伤者杨金香、林光如、孙云富均为第三者,由于伤者杨金香、林光如、孙云富医疗费损失均超出交强险10000的限额,则在张水臣所驾豫EP0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三位伤者医疗费实行按比例分担,则孙云富可在豫EP0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医疗费赔偿1476元[16873元÷(75192元+22246.86元+16873元)×10000元],杨金香可在豫EP0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医疗费赔偿6578元[75192元÷(75192元+22246.86元+16873元)×10000元],林光如可在豫EP0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医疗费赔偿1946元[22246.86元÷(75192元+22246.86元+16873元)×10000元]。易明清所驾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孙云富与伤者杨金香医疗费损失,按比例应由易明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易明清在应购买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云富1833元[16873元÷(75192元+16873元)×10000元],应赔偿杨金香医疗费8167元[75192元÷(75192元+16873元)×10000元]。因张水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云富、易明清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孙云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3564元(16873元-1476元-1833元),应按照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孙云富、易明清分别承担15%的赔偿比例确定,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赔偿9495元(13564元×70%),易明清赔偿2034.5元(13564元×15%),孙云富自己承担2034.5元(13564元×15%)。孙云富因伤所花鉴定费700元,也应按此比例,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0元(700元×70%),易明清赔偿105元(700元×15%),孙云富自己承担105元(700元×15%)。孙云富所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8480元,因张水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云富、易明清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张水臣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而易明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孙云富的该部分损失,可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8480元,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赔偿后可向易明清追偿4240元(8480元÷2)。同理,对孙云富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10元,亦可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孙云富赔偿1310元,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赔偿后可向易明清追偿655元(1310元÷2)。综上,孙云富因伤所受损失27363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6元(1476元+8480元+131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85元(9495元+490元),由易明清赔偿3972.5元(1833元+2034.5元+105元),由孙云富自负2139.5元(2034.5元+105元)。事故发生后,张水臣向孙云富赔偿的15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云富112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985元,合计21251元,扣减张水臣已赔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19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返还张水臣为孙云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易明清赔偿孙云富39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孙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孙云富、易明清各负担78元,张水臣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晏耀如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