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熊柏清与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柏清,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844号原告:熊柏清,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平,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常南汽车总站五楼。代表人:熊善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熊柏清与被告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与毛平、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柏清诉称,2016年4月5日15时30分,毛平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德市往临澧县九里乡方向行驶,至合口镇陈湖村八组路段左侧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毛平驾驶的JH9232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毛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78471.23元,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赔,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毛平辩称,熊柏清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熊柏清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熊柏清全部医疗费,且医疗费已与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协商理赔完毕,不同意再赔偿。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熊柏清所述属实,但赔偿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核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赔,已先行赔付熊柏清残疾赔偿金等35468.8元,协商赔付毛平垫付医疗费87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对熊柏清提交的楠桥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和车辆维修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5时30分,毛平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德市往临澧县九里乡方向沿九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澧县合口镇陈湖村八组路段一十字路口左侧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熊柏清所驾湘J×××××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柏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柏清受伤后,当即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临澧县合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毛平垫付医疗费10237.07元,此后,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对毛平垫付医疗费赔付8791元。熊柏清的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均构成九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陪护和营养期均为60天。事故发生前,熊柏清长期承包农村责任田作为收入来源。湘J×××××普通两轮摩托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500元。毛平驾驶的JH9232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毛平与熊柏清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柏清身体伤残,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予采信。本院根据造成事故的过程程度与原因力确定毛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熊柏清虽年逾60岁,仍从事农业生产,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熊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37.07元(已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254.58元(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858.47元(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365×60天)、残疾赔偿金35177.6元(2015年湖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摩托车维修)。对于熊柏清要求毛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7847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毛平的肇事车辆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赔。综上所述,大地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熊柏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6529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熊柏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20元(两项损失的70%),合计71310.65元,扣减已赔35468.8元,尚应赔付358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柏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358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账号:19×××08);二、原告熊柏清获得上述赔偿后,被告毛平不再赔偿原告熊柏清的损失。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熊柏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