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池州杰达青阳公交公司与青阳县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储丽丽、储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青阳县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储丽丽,储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19号原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虞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尹宗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鲍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贵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储丽丽,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储琴,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储丽丽、储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青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储丽丽、储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贵松、被告储丽丽、储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县医院支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的30%,即29616.98元;保险公司支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的60%,即45463.79元;储丽丽、储琴连带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的40%,即23809.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8时许,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中与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救治,因县医院对宛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宛某某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受害人宛某某垫付医药费52413.29元、丧葬费42310元,共计98723.29元。2016年3月8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与受害人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9日,南京东南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参与程度进行了鉴定,县医院负次要责任(20-40%)。此外,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县医院承认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公交公司的诉求,只认可医疗费52413.29元,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2、对4000元的专家会诊费用,公交公司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医疗病历,不予认可;对2310元的丧葬费用,应包括在公交公司提出的丧葬费用40000元之内;对公交公司提出的40000元的丧葬费用,根据2016年1月17日公交公司、县医院、受害人宛某某的家属之间的协议,公交公司与县医院各拿40000元作为受害人宛某某的丧葬费用,并约定受害方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话,该8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不得扣除,即80000元多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系对受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公交公司提出追偿,实际上是对协议的违约,且该40000元系公交公司自愿给付,因此不能纳入追偿范围。综上,县医院愿意对医疗费52413.2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认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诉纠纷是由于公交公司与县医院私自与受害人宛某某家属就丧葬费签订的协议,造成的丧葬费前期没有赔偿引起的诉讼案件。保险公司与公交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公交公司提出的52413.29元医疗费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关于丧葬费,公交公司与县医院、受害人宛某某家属达成的协议,公交公司与县医院各自支付40000元,即公交公司与县医院各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因此公交公司只能在50%的丧葬费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中按照30%的比例扣除后,然后扣除非医保,再扣除交强险中的10000元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专家会诊费4000元,没有正规的票据,也没有专家所在的医院和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储丽丽、储琴承认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交公司要求储丽丽、储琴返还的具体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县医院、保险公司、储丽丽、储琴承认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公交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交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52413.29元、手术费4000元、丧葬费40000元,其他费用2310元,合计98723.29元。对于公交公司主张的会诊手术费4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公交公司和县医院已和受害人宛某某的家属就受害人宛某某的丧葬费用于2016年1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公交公司和县医院各垫付40000元丧葬费用,如法院判决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则垫付的40000元赔偿款不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宛某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结合上述协议内容,对于受害人宛某某的丧葬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之外的部分应系公交公司和县医院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故公交公司向县医院、储丽丽、储琴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用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他费用2310元属公交公司实际支付的受害人宛某某的丧葬费用,因公交公司已和受害人家属就丧葬费达成4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故应由受害人家属即储丽丽、储琴予以返还。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扣除10%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本院作出的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公交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给受害人的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413.29元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理赔。庭审中,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均认可医疗费52413.29元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413.29元,先由县医院承担30%,即15724元,余款36689.2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669元后,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剩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6689.29元-3669元-10000元)×60%=13812元,储丽丽、储琴依法应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689.29元-10000元)×40%=10676元。垫付的丧葬费依法应赔付27569.5元,在扣除县医院承担的30%赔偿责任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0%,即11579元。因此,县医院应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24元,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0000元+13812元+11579元=35391元,储丽丽、储琴应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0676元+2310元=12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35391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三、被告储丽丽、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2986元;四、驳回原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青阳县人民医院负担340元,储丽丽、储琴负担317元,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