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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雷启梅协助工作。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林、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0余元、翡翠挂件一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盗窃翡翠挂件。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崔某某到过案发区域,不能证实其到过案发现场;2.本案涉案金额不确定;3.本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崔某某盗窃罪名成立;4.崔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进入被害人赵某、孙某甲家中,盗得现金11000余元后离开。作案后,所盗款项被其挥霍。案发后,崔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解回,次日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孙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江某、于某某、张某甲、秦某、修某某、龚某某、李某丁、王某、赵某乙、苗某某、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薛某某、吴某甲、付某某、黄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祖某某、郑某、郭某某、吴某乙、邱某某、李某戊、赵某丙、丰某、杜某某、史某某、李某己、张某丙、白某的证言笔录、视频截图,证实崔某某案发当天的行动轨迹及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证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情况;证据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被告人崔某某的抓获及临时羁押情况;证据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前科情况;证据6.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的年龄及身份。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崔某某关于其没有盗窃翡翠挂件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盗窃翡翠挂件,仅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翡翠挂件被盗的事实,故崔某某的此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虽到过案发区域并出现在监控视频中,但不能证实其到过案发现场,亦不能排除出现在案发区域的其他人作案的辩护意见,因崔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视频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崔某某不仅到过案发区域,且到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犯罪,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不确定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金额为11000元,且崔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崔某某盗窃犯罪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证实,亦有崔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崔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崔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崔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颖审 判 员  王楠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