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6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佐。被告:高玉平。被告:杨金刚。被告:朱怀信。被告:刘振田。被告:高韦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高玉平于2015年8月10日在我行贷款199500元,2016年8月9日到期,由被告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平经被告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连带担保于2015年8月10日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500元,期限至2016年8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10.7104‰,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郯城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该笔借款已欠息7981.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平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500元到期未予偿还,且截至2016年9月21日已欠息7981.31元,应按约定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为被告高玉平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玉平追偿。被告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7981.31元,2016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高玉平、杨金刚、朱怀信、刘振田、高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