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存恩与张玉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存恩,张玉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727号原告:吴存恩,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安阳县鑫通材料厂职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胜,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吴存恩与被告张玉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被告张玉胜、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吴存恩医疗费824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00元、车损800元、伤残赔偿金31606.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1251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8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075.90元;被告张玉胜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玉胜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安阳市××国道中国网通二〇一二二号电杆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吴存恩受伤,电动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存恩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救治共花费82429.91元。本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玉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存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系冀J×××××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张玉胜系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张玉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玉胜辨称,张玉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原告吴存恩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但对其提供的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单据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事故发生后,张玉胜垫付过8000元,法院应当予以扣除一并处理。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变更为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存恩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至开庭前现原告年龄为67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年限为13年;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票号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电动车照片有异议,照片显示该车老旧,原告吴存恩主张的车损800元没有根据;医疗费数额应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超过150天为宜;护理费的护理日期过长。事故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划分比例较为适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单号125040370201500232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格有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2、如没有保险合同免赔事项,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法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在安阳市××国道中国网通二0一二二号电杆处,被告张玉胜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吴存恩醉酒后(175㎎/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吴存恩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BG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玉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存恩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是否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张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存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存恩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侧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裂伤;Ⅱ.下肢外伤右侧髂骨、胫骨上段及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四周复查X线检查,视情况决定是否下地;3、术三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4、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5、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费79581.21元、门诊费2839.70元,合计医疗费82420.9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9月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存恩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吴存恩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随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关于后续治疗费(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张玉胜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吴存恩垫付8000元,吴存恩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安阳县鑫通新型建材厂开票员,月工资1800元;提供电动车照片2张,证明电动车受损严重,要求车损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4张,票据金额共为740元。另查明,原告吴存恩为居民家庭户口。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胜,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胜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吴存恩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存恩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玉胜负主要事故责任,吴存恩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玉胜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玉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玉胜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存恩自行负担2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存恩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824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2天,为12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医嘱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为420元。原告系安阳县鑫通新型建材厂出票员,月工资180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1天,故原告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1506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1个月内2人护理,随后3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12516.50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13年计算,为33248.80元(25576/年×13年×10%),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16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若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存恩受伤,其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必然发生,参照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后续的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毁损情况,要求车损8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9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8483.81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12516.50元、残疾赔偿金3160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74482.9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724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4000.91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80%进行赔付,计67200.73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存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共计158483.81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482.90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67200.73元,原告自行负担1680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存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74482.90元(含被告张玉胜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存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200.73元。二、驳回原告吴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吴存恩负担43元。被告张玉胜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