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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鹏与郭亮、徐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郭亮,徐运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355号原告:王鹏被告:郭亮被告:徐运仙原告王鹏诉被告郭亮、徐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桑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徐运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郭亮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王鹏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2015年8月,被告郭亮因经营困难,用货物抵顶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郭亮一再推诿。2016年2月20日,被告郭亮重新给原告王鹏出具借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王鹏多次催要,被告郭亮一推再推。被告徐运仙系被告郭亮妻子,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徐运仙也应承担归还该款的责任。故原告王鹏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实际支付日(从2016年5月2日按年息6%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14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亮、徐运仙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20日,被告郭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亮、徐运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亮与被告徐运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郭亮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王鹏现金10万元。2015年8月,被告郭亮用货物抵顶5万元,下欠原告王鹏借款5万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郭亮给原告王鹏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鹏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郭亮2016.2.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鹏多次催要,被告郭亮至今未还。故原告王鹏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从2016年5月2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4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亮借原告王鹏现金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亮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郭亮、徐运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5万元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王鹏要求被告郭亮、徐运仙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被告郭亮、徐运仙逾期未还,故原告王鹏要求被告郭亮、徐运仙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郭亮、徐运仙应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日起向原告王鹏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徐运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借款5万元。二、被告郭亮、徐运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向原告王鹏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郭亮、徐运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桑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玉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