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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唐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唐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461号原告:黄永华,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珠,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洁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永华与被告唐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洁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8100元(以年息24%,从2015年9月计至2016年5月共9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电话改号无法联系,已失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黄永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人口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唐洁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唐洁群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2月15日向黄永华借款45000元,言明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唐洁群于当天向黄永华立回一张借条给黄永华收执。借款逾期后,唐洁群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黄永华。本院认为,被告唐洁群欠原告黄永华45000元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洁群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贷款利息89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规定,本案逾期借款利息应以利率6%计算。被告唐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洁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黄永华。二、驳回原告黄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560元,共1484元,由被告唐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标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