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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缪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缪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369号原告:罗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田某,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耐程,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缪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被告缪某、田某不服判决,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6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业浩,被告缪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予华,第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徐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某、田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130元;2、被告缪某、田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数额为基数,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缪某、田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被告缪某名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到借款1822130元,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缪某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经营使用,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缪某、田某共同辩称,第一、《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缪某签字的,被告缪某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822130元,原告与被告缪某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以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告缪某签字承认《借款明细》,缪某没有收到所列的22笔借款。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某述称,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算在百色设立分公司,由第三人罗某任分公司经理,被告缪某在百色有工程项目,但没有建筑公司挂靠,第三人罗某与被告缪某协商后,于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罗某负责提供融资,融资成本按2%的月息计算;被告缪某利用其社会资源优势,承接工程项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之后,由于被告缪某自有资金紧缺,而承接项目需要费用开支,通过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借款给百色分公司,并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百色分公司财务主管吕建锋,之后由被告缪某出具《借款单》确认后,领取现金。至2013年12月底百色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475万元,由于百色分公司无偿还能力,2014年2月23日经原被告、第三人罗某及吕建锋共同协商、清算,被告缪某确认其向百色分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822130元,由其直接归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缪某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百色设立分公司,由第三人罗某任分公司经理,被告缪某在百色有工程项目,但没有建筑公司挂靠,第三人罗某与被告缪某协商后,于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罗某与被告缪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第三人罗某负责提供融资,融资成本按2%的月息计算;第2条约定被告缪某利用其社会资源优势,承接工程项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之后,通过第三人罗某与原告罗某联系,原告罗某同意以借款方式融资给百色分公司,并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给百色分公司财务主管吕建锋。由于被告缪某自有资金是紧缺,而承接项目需要费用开支,被告缪某从百色分公司的融资款中借款,并在百色分公司财务主管吕建锋出具的《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栏签名确认后,从吕建锋手中领取现金,共计22笔(其中:2012年10月31日借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借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借112130元、2012年12月7日借2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30000元、2013年1月25日借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借25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10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2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20000元、2013年5月14日借25000元、2013年6月8日借30000元、2013年7月11日借2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100000元、2013年9月5日借15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170000元、2013年9月17日借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借20000元),金额为1822130元。2014年2月23日经原被告、第三人罗某及吕建锋共同协商、清算,被告缪某确认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2213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缪某因需资金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多次向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22130元”,并在《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属实。另查明,原告罗某与第三人罗某是兄弟关系。被告缪某与田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林升贵,原告罗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罗某与被告缪某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书》,被告缪某不再参与百色分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百色分公司向原告融资,被告缪某从百色分公司由原告提供的融资款中借款,经原告罗某、被告缪某、第三人罗某及百色分公司的财务主管吕建锋共同清算后,被告缪某承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2213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被告缪某从百色分公司的借款金额一致,该《借条》是原告罗某与被告缪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至于被告认为《借条》及《借款明细》是原告以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告缪某签字,被告缪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缪某主张“被告缪某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822130元,原告与被告缪某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予采信。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但被告缪某在立写《借条》后,一直未能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缪某主张还款的权利。同时,被告田某作为被告缪某的妻子,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不提出抗辩,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缪某、田某返还借款本金182213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于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田某返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822130元;二、被告缪某、田某支付原告罗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2213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8元(原告已预交13089元),由被告缪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