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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269号原告:崔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坐落在东辽县足民乡高粮村7组的约40平方米的共有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丛某乙,现在大学读书。201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翻建无产权证的坐落于东辽县足民乡高粮村7组的约40平方米房屋未做分割,但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近年来,双方因协议离婚时遗留的未约定至书面的事宜产生矛盾,包括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被告经常回到该房屋,殴打原告,三番五次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多次报警才未导致更大伤害发生。原告终日处于惊恐之中,身心倍受摧残,被迫暂离躲避,现无处居住,生活无着,贫病交加。无奈之下救助法律,诉诸法院,望判如诉请。丛某某辩称,离婚当时口头协议孩子归原告,债务归被告。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的,宅基地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地方是被告的。离婚时时原、被告家有4头牛,约定谁养牛、谁种地、谁供孩子上学,房屋就给谁居住。2014年秋天,原告就把牛给卖了,2015年春天,原告要把地承包给高粮村7组的房某(两年租金1,500元),房屋也要卖给张某的媳妇,说是等原告从白泉回去就卖给她房子。被告知道后回去了,才没让原告出卖房屋,地也让被告自己耕种了。原告要房屋、让被告还饥荒,还要地,上次法院已经判决了,判决把地给原告3亩多,房屋归被告,债务不成立。现在原告想要房屋,这也可以,房屋原、被告一家一半,但是债务也得一家一半。因为2013年、2014年的地都是被告耕种的,钱却让原告收了,在这期间被告也往家拿钱了。原告要在这房屋居住,我也得住这房屋,我不同意让原告居住。原告要是住这房屋,就一家一半,家里的十万元外债也得一家一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丛某乙(1996年4月28日出生,现在大学读书)。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记载:“一、财产分割:无;二、子女安排:女方(原告)抚养孩子;三、债务安排:男方(被告)承担债务。”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或2005年在东辽县足民乡高粮村7组共同翻建一座约4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翻建房屋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证据2: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9月27日,东辽县足民乡高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共同翻建的约40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房照,原告无其它住房。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构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各份证据之间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翻建房屋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即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在该房屋未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出卖。被告以“离婚时约定谁养牛、谁种地、谁供孩子上学,房屋就给谁居住”及“离婚后被告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原告享有房屋使用权,因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未予承认,且被告未能提交与之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未约定诉争房屋使用权归属,但原告当庭自述双方离婚后至今年3月30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亦承认这一事实,同时这一事实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中“谁供孩子上学,房屋就给谁居住”以及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女方(原告)抚养孩子”等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共同翻建的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坐落于东辽县足民乡高粮村7组的约40平方米房屋原告崔某某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